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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乙○○二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之判決,改判分別均論被告等二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依憑被告等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於犯罪時地分持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把至台中市○○路二十七之七號洪美雪經營之「上海灘KTV」四處揮砍滋事,並各自取走小費箱內散落在櫃枱上之部分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事實,及證人蔡美鳳、謝素華之證詞,並參酌現場錄影帶、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二人均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等僅持刀砍毀廣告招牌等設備,當時店內之人均已不在場,伊等遂臨時起意而拿走散落之百元鈔票各五百元,並未對會計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會計當時已走避,伊等所為應係竊盜而非搶奪或強盜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即會計謝素華對於被告二人之犯行述說甚詳,若其先行跑離,豈能目睹詳情,可見謝素華當時見被告等持刀械衝入店內,即避離櫃台座位,惟仍在店內距被告等保持安全距離之範圍內,又依錄影帶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走錢財之時間,係在前之人於衝入店內砸毀小費箱時拿錢,另一在後者則係於回頭欲離開該店時拿錢,二人均未交談,亦未見二人與會計有何言詞交談或動作接觸,被告等二人所辯未對謝素華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等,又各自取走百元鈔票小費等情可採,惟謝素華當時並未離開店內,仍在與被告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範圍,被告等是在會計謝素華不及防備之情況下取走錢財,而非於店內全然無人之情況下取走錢財,被告等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或竊盜;被告等二人本意原在共謀毀損KTV陳設物品,係一前一後衝入店內,再循序離去,在前者為被告乙○○於毀壞小費箱之同時,順手取走散落之五百元,在後者為被告甲○○於離去時亦順手取走五百元,其等均無交談之情形,並供陳各自取走五百元,係各自臨時起意,並無犯意之聯絡,其等對於搶奪犯行,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非屬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劫取財物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係至「上海灘KTV」滋事洩恨而持刀四處揮砍,砍毀店內櫃枱上之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及小費箱等設備,被告乙○○因見遭伊等砍毀之小費箱內之百元現金散落於櫃枱上,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店櫃枱會計謝素華於被告等二人衝入店內之際已先行見狀避離櫃枱至安全距離,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單獨下手搶奪前開小費箱內散落在櫃枱上之部分現款五百元得手,而跟隨在後之甲○○於回頭離開該店之際,方單獨起意搶奪上揭小費箱內散落在櫃枱上之部分現款五百元得手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等二人所為係分別構成搶奪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應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則認其等犯行僅構成竊盜罪,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搶奪罪並無規定應將搶得財物發還被害人之明文,而被告所搶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所有權既非屬被告所有,自非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其搶得五百元是否滅失,主文亦未宣告沒收,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有誤會,自非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