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共同被告王進福非法持有槍枝於上訴人甲○○住處被警查獲,為卸免刑責,將彈匣暗藏於上訴人家中,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未及時聲請傳喚目擊證人謝政明作證,致遭判刑,實屬冤枉,請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再傳訊該證人調查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王進福之相關供述、證人謝政明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九六二四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片三幀、扣案具殺傷力改造九○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王進福將手槍暗藏在伊床墊下,伊並不知情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證人謝政明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