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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搭建鐵皮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承建陳忠義之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三八一號鐵皮屋搭建之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有墮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為防止墮落之危險,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對於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墮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詎其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護具與勞工使用,致其所雇用之勞工徐坤旗,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未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配備其他防護具,在上開工地搭建鐵皮屋,於站立距離地面約三公尺以上鋼柱聯結角鐵上組裝螺絲釘時,因角鐵脫落一腳踩空,失去平衡而墮落時,誤抓由吊車司機李太鴻操作之吊車所懸吊於空中之鋼骨一端,鋼骨因而傾斜滑落,旋即掉落撞擊徐坤旗,致其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等傷害,旋即送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甲○○於徐坤旗送醫後於未被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徐坤旗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徐坤旗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疏失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加以論斷,即遽以上訴人違反該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義務,認定其應同時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有事實不明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惟未依上述規定,於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上訴人,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有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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