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地址交付郵務送達,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按址送達,未獲會晤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母張錦好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八)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六頁),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外婆病重住院,為照顧外婆致延遲一日,請給其上訴機會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