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張宏銘
- 上訴人
- 高亞玲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張宏銘、高亞玲自訴被告甲○○涉嫌意圖散布於眾,於媒體專訪中公然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等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理由狀僅敘明原判決關於輕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有違背法令情形,未就重罪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敘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重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本院對於輕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