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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第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石濱熙、陳傳龍 (此二人均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與江琴台合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三五號興建大樓銷售,石濱熙、陳傳龍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九百萬元,詎江琴台將合夥興建之大樓銷售完畢後,竟未將銷售紅利分配予石濱熙、陳傳龍二人,復未返還積欠石濱熙、陳傳龍之款項,又恐石濱熙、陳傳龍催索,而匿居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巷三弄二十五號,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施來順(通緝中,另行審結)獲悉匿居於上址之江琴台係石濱熙、陳傳龍亟欲尋找之債務人,乃以電話與石濱熙聯絡,表明知悉江琴台之行蹤,願幫石濱熙、陳傳龍找得江琴台,惟表明需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報酬,經石濱熙應允後,施來順即夥同侯江旺(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上訴人甲○○追蹤掌握江琴台之行蹤,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施來順確定江琴台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巷二五號,即以電話聯絡石濱熙、陳傳龍從台中駕車南下,施來順、侯江旺則在該處守候,防止江琴台離去,同日下午二時許,陳傳龍駕駛吉普車搭載石濱熙趕到現場與施來順、侯江旺會合,未久,江琴台從住處走出欲駕駛其所有之紅色龐帝克跑車,施來順、侯江旺即趨前將江琴台強押上陳傳龍之吉普車,押人時石濱熙、陳傳龍則在旁守候,其後四人即共押江琴台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方向行駛,途中施來順則以行動電話聯絡事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上訴人乃駕駛喜美小客車前往新市○○道接應,至新市○○道時,侯江旺自原乘吉普車下車改搭甲○○之喜美車,二車一前一後強押江琴台沿省縱貫線至陳傳龍台中住處,由陳傳龍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四張交付施來順以為報酬後,施來順、侯江旺、甲○○駕車離去,江琴台則留在該處與石濱熙、陳傳龍商談合夥分紅及清償債務問題,雙方有結論後,石濱熙、陳傳龍始讓江琴台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被害人江琴台遭上訴人夥同施來順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迄何時始脫離彼等之掌控回復行動自由,並未明確認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事前我聽施來順說要找姓『江』

的人,我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間華城舞廳門前載施來順前往台南市○○路要找姓『江』所駕駛的跑車,但沒有發現他的跑車,我們就離開」、「在返回台南途中(指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強押江琴台談判清償債務事後,取得報酬返回台南途中)施來順說一百五十萬元,每人分四十三萬元,餘款二十一萬元,要分給跟他講這事的人,我們也都同意,我就持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二張,其餘二張支票由施來順拿走」

(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並對事發當日曾駕車在新市○○道附近與施來順、侯江旺等人會合後,再駕車搭載侯江旺尾隨陳傳龍所駕駛搭載石濱熙、施來順、江琴台之吉普車至台中,嗣施來順取得報酬後,又駕車搭載施來順、侯江旺離去等情供承不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於理由內,就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未為明確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施來順夥同侯江旺及上訴人剝奪江琴台行動自由之動機,係因石濱熙應允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報酬之故,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在江琴台行動自由遭剝奪後,始經施來順以行動電話通知,趕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與施來順等人會合,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係於事中參與本件剝奪江琴台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何時與施來順等人共謀為本件犯罪﹖能否以其供認事發之前曾陪同施來順探尋江琴台行蹤,即認定其於事發當日與施來順等人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會合之前,即與之有剝奪江琴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關係上訴人究係自何時起參與本件犯罪,自應詳加審認剖析釐清。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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