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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六、二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於偵查中指稱公司原由伊控管,被告丁○○要求加入百分之五十股權,伊並未想到交付之支票會退票等語。足見丁○○主觀上應知自己無權控管,竟仍命同案被告甲○○、乙○○、丙○○趁夜偷搬告訴人公司之財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尚嫌違誤。又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稱葉有向你買百分之五十股份,有何憑據?」答稱:「沒有契約,祇是用口頭的。」細察其意,應僅係約定購買之意願,並未實際完成購買手續及簽約,丁○○自屬無權搬取公司設備。況丁○○並未付訖(兌現)價款。原判決僅以此買賣意向之約定,即推論雙方之買賣關係成立,置民法上買賣契約之基本觀念於不顧,判決顯然違法。原審未就丁○○主觀上意圖詳予質問調查,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竟趁深夜時分,且未會同告訴人所屬員工,逕自暗中搬取他人財物,依經驗法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丁○○深夜糾集員工搬運,須付高額工資,如非明知非法,何須如此?何不於上班時間內為之而節省加班費?原判決所謂遷移時間,悉屬個人選擇云云,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告訴人陳進財為代統公司總經理,並為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負責人(合稱甲方),其確有出售大班公司資產(含代統公司財物撥入大班公司部分)與丁○○,有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即乙方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移轉營業所協議書」足按。

該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原屬代統企業(股)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接收直營。」第五項載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三營業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值出售予乙方。」可知告訴人陳進財已將該三營業所移交丁○○接收直營,並應將該三營業所之資產清點後,依帳面出售丁○○,該三營業所內之資產,縱含有代統公司所有之資產,仍包括在預計出售之範圍內,否則協議書即無須約定:「原屬代統企業(股)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接收直營。」縱協議書上係約定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出售予乙方,然該三營業所既已移交由乙方接收直營,經營權已移交,丁○○搬移(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各該營業所設備、車輛等,即非無權為之。丁○○相信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有權處理該三營業所,並於接收後搬遷該三營業所,實為其權利之行使,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大班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丁○○,有大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其命其餘被告甲○○、乙○○、丙○○搬移各該營業所及設備、車輛等,亦非無權為之。甲○○等三人承丁○○之命而搬遷各該物品,尤不得論以竊盜罪。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認被告等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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