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為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吳邦銘、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與被害人何鳳欽(下稱何女)於警訊、偵查中及吳玉琴(下稱吳女)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查扣手銬一付,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等只是幫吳振隆找何女,並未將被害人上手銬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吳振隆之證詞反覆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尋獲何女之處是否為吳女之住處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按何女與吳振隆是否為假結婚、何女來台目的是否只為賺錢等事項,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再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上訴人乙○○既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言係其帶同案被告吳邦銘、甲○○找到何女、吳女,由吳邦銘開車將二女載到甲○○之租屋處,且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稱:是乙○○、吳邦銘拜託我幫忙將她們二人押走。故上訴人乙○○縱未強押二女或輪流看守,亦無礙於正犯之成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