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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四七八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張正隆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二一五至二二一號工地遺失之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票號:CC0000000、CC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購得當天晚上,即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巷三弄七號二樓住處,同時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元後(支票內容詳附表所示),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其母蕭牡丹、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廖進加輾轉他人提示,因張正隆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因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正隆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牡丹、廖進加、廖峻汶、游武勝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販售支票之「陳姓」男子,既曾交付名片給上訴人,然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係蓋「張正隆」之印文,顯非「陳姓」男子所有,上訴人不供出該名男子之年籍以供查證,已有疑竇;又該等支票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由張正隆向台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迄同年七月底始購得系爭支票,縱曾打電話向台北銀行照會,銀行承辦人亦無告知票信無問題之理,顯見其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無疑。是上訴人所辯:支票為「陳姓」男子所有,伊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印文,且台北銀行告知該支票無問題,伊始未懷疑而買受,絕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分別為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予以宣告沒收。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僅國中畢業,無法辨識印文之真偽,該印文若為真正,即無偽造可言;且上訴人與廖進加、葉俊男均曾照會銀行無誤,原審誤將葉俊男誤為廖俊男,致傳喚無著,顯屬違法云云。第查:系爭支票上張正隆之印文縱屬真正,其金額、日期既為偽造,仍屬偽造之支票,仍無解於其罪責。又原審將葉俊男誤為廖俊男,致傳喚無著,然葉俊男有無照會銀行,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予傳喚,尤無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上訴理由仍無可取。惟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之餘地。縱其更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亦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為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五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至九頁)。但依該簡覆表記載,其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假釋出監時,尚有殘餘刑期一年三月又十一日尚未執行。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空白支票,同日偽造該支票時,仍在假釋期間內,雖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時,已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執行完畢之意義不符,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之罪刑撤銷,自為判決,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  │票載日期│金額(新│備            考
│    │      │      │    │      │        │台幣)  │
├──┼───┼───┼──┼───┼────┼────┼────────
│一  │台北銀│張正隆│二五│CC二│八十八年│二萬五千│八十八年七月間,
│    │行建成│      │○三│三一八│九月二十│元      │交蕭牡丹轉交葉俊
│    │分行  │      │∣二│四七一│八日    │        │男,再轉交其妻林
│    │      │      │    │      │        │        │梅玲提示。
├──┼───┼───┼──┼───┼────┼────┼────────
│二  │台北銀│張正隆│二五│CC二│八十九年│二萬一千│八十九年九月間,
│    │行建成│      │○三│三一八│十一月一│元      │交廖進加轉交廖峻
│    │分行  │      │∣二│四七三│日      │        │峻汶,再轉交游武
│    │      │      │    │      │        │        │勝提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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