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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妨害家庭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

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廖○麗係吳○忠之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得悉廖○麗與吳○忠發生爭執,竟意圖使廖○麗與其性交,藉機引誘廖○麗脫離家庭而同往台北市居住,嗣廖○麗因上訴人之引誘而同意北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約定在台中市火車站會合,相偕搭車同往台北,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使廖○麗因而脫離家庭;在台北居住期間,上訴人與廖○麗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廖○麗於第一審僅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在馨園茶坊上班,被告在八月份才上班,我是八月份才認識被告」(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似未述及係受上訴人引誘而脫離家庭之事實,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廖○麗係因受上訴人之引誘始同往台北等情,業據證人廖○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廖○麗於偵查中供稱:「是甲○○邀我去(台北),約在車站,我自己到車站和他會合;我有告訴上訴人我丈夫打我,我丈夫曾打我」等語;如果無訛,廖○麗所供係上訴人邀其上台北,且廖○麗曾告訴上訴人稱其被其丈夫吳○忠毆打等情,何以即得認定:「廖○麗告知其遭其夫毆打,上訴人為能與廖○麗性交而起意引誘廖○麗脫離家庭,上訴人有使被誘人為性交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和誘廖○麗脫離家庭,在台北居住期間,與廖○麗有發生性交關係;如果無訛,上訴人和誘廖○麗脫離家庭後,在台北同居期間,與有配偶之廖○麗相姦,此部分亦經廖○麗之配偶吳○忠合法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和誘罪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另行起意和誘廖○麗之後牽連犯相姦罪部分未予論處,復於理由欄說明:「在台北之性交行為,已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相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論處罪刑,(上訴人和誘後相姦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和誘前之相姦罪無連續犯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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