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上訴人
-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丙○○、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黎燕龍、證人鍾國勳及上訴人等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係自願前往商談債務清償之事,被害人於警訊之陳述不實,其與上訴人等原係舊識,原判決未究明事實,即採信被害人有瑕疵之陳述,且既認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押」至丙○○、戊○○經營之 KTV處,又謂係「請」至 KTV處,認被害人與甲○○、丁○○互不認識,而對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辯解及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識十多年,如有不法犯意,不可能自己出面處理,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協助,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明傷痕,顯見被害人未被毆打,原審未予詳查,又未傳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丁○○累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乙○○、丁○○抵達丙○○、戊○○經營之 KTV辦公室後,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非認定自被害人之工地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被害人與上訴人等熟識與否,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被剝奪,並無必要關連,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與甲○○、丁○○互不認識,雖稍有瑕疵,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是否命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對質,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仍不得據此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