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六之四號金堯燒肉店,向陳盈成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盈成不注意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攜走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翌日上午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打上開行動電話,冒充「涂芠政」,聯絡貸款之金主黃聖義,假意借款。黃聖義不知有詐,雙方約定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承租之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一巷十二號見面。
上訴人即聯絡吳政隆及綽號「志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政隆及「志仔」蒙面分持上訴人所提供之西瓜刀各一支,預先前往上址埋伏。迨上訴人引領黃聖義及黃聖嶙進入屋內後,吳政隆及「志仔」即各持西瓜刀押住黃聖義及黃聖嶙。因黃聖義及黃聖嶙反抗,「志仔」、吳政隆分別以西瓜刀砍傷黃聖義姆指,及黃聖嶙臉頰。並命其二人面壁,恐嚇稱「再轉頭就砍死」,致使不能抗拒後,搶走黃聖義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黃聖嶙所有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藍寶石戒指一只、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支。上訴人再命黃聖義交出小客車鑰匙後,駕駛黃聖義停在現場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新營市○○街與長榮路口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刑法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之罪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已有未當。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告知(見原審卷第三0、五七頁)。但原判決則併對上訴人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顯然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罪名,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㈢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或自始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或詐欺罪。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向陳盈成借前揭行動電話使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盈成不注意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攜走,於理由內又認定「足認被告(即上訴人)在借用該手機之始即打算以之為犯罪工具甚為明確」等情。則上訴人究係趁陳盈成對於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或以借用為詞,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付,所為究應成立竊盜或侵占抑為詐欺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要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