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 上訴人
- 黃森堯
- 被告
-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森堯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丙○○被訴誣告、準誣告,及甲○○、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者,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
至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期間之規定,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始有適用。若係自訴人則並非居於被告之地位,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此觀該法條之文義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自訴丙○○誣告、準誣告、甲○○、乙○○誣告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桃園縣龜山鄉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月二十七日應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原審法院係於同月二十九日始收受,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被訴涉嫌誣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