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之用,招攬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至商家刷卡購物,再由其低價收購,並曾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元及七萬元予借款人高武德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高武德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證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我因急需用錢,且四處借不到錢,在看到報紙上廣告後打電話予被告(上訴人),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相會,相見後,被告說有在用便宜價格收購機票,並叫我去中華路的助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刷卡買機票,總共刷了二次,第一次是七萬八千元,第二次是七萬六千元,我拿了機票後立即撥電話給被告,被告於其交付購得之機票並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後,即當場給我現金,因為到處借不到錢,所以不計較被告預扣的折數」等語,及證人即助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職員李泯儀、阮麗真、洪玉英、宋美惠均證述:上訴人指定其客戶來購機票轉售予上訴人等語。復有「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二紙附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查證人高武德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上訴人購買其指定之物,並依指定之方式及折數向其融資借款,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又上訴人既於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以九折或九二折向客人收購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轉賣予他人,且借款人於刷卡購買前揭物品後,於次月即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之月息分別約八分至十分,換算成年息分別約為九十六分至一百二十分,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甚多,所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上訴人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虛偽暗示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僅向高武德一人收購機票,伊與高武德之關係乃係買賣機票而非借貸金錢,且其取得機票後即轉賣給他人,因此伊係由買賣機票賺取微薄差價,並非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或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李泯儀、阮麗貞、洪玉英、宋美惠於警訊中均證以:「(問:據甲○○供稱:正因為帶人前往貴公司準備刷卡購買機票,然後由鍾某收購,……是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原判決資以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尚非無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