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