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高思大律師
陳國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七、二00九三、二00九四、二五一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黃俊融承讓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一弄九號之拉薩企業社(下稱拉薩東海店),詎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亦不得以擅自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其店內十部電腦之硬碟拆解後,攜至台北市光華商場,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顆硬碟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盜拷重製之如該附表二所示電腦遊戲軟體,灌入於該電腦硬碟之中,隨後再帶回其店內安裝於十部電腦上,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顧客,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其方式為每十元硬幣一枚,可把玩使用十五分鐘,每日營業額約一至二千元,藉以牟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搜索,而於其上址店內,查扣上開盜拷電腦軟體之電腦十組(含主機、投幣箱)等物(扣押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將其店內十部電腦之硬碟拆解後,攜至台北市光華商場,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顆硬碟六千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盜拷重製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腦遊戲軟體,灌入於該電腦硬碟之中,隨後再帶回其店內安裝於十部電腦上,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顧客,作為直接營利使用等情。對於上訴人所委由不詳姓名者灌入之非法盜拷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事先有與該不詳姓名者謀議非法盜拷重製,抑或僅委由不詳姓名者將其早已非法盜拷重製之電腦軟體灌入而已。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致其所載之事實是否與理由及主文相互一致,無從憑斷,自非適法。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擅自重製他人享有合法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光碟,並以出租為其生活之事業,除論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外,復論以牽連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其適用法則難認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