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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被害人許永森於警詢指稱案發當時上訴人係持不詳刀械抵住伊脖子右側,喝令伊交付身上財物,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係持尖刀抵住伊頸部,迨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伊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持器物,有碰到伊脖子,伊感覺是硬硬的東西,因為伊當時已酒醉,且基於害怕的心理,無法判斷是什麼感覺,因為當時很害怕,不管是什麼,只要把東西給對方就是,伊會怕是因為有東西抵住,伊怕死等語,是其對於上訴人究係持何器物抵住其頸部乙節,雖先後所供不一,然以案發當時適值深夜,許某酒後帶醉,遭人自後方挾持,事出突然,致無法明確辨認兇嫌所持器物,衡諸情理,非無可能,要不能因之即否認其指訴之憑信性。況其就上訴人確持器物抵住其頸部,使其不能抗拒之情,始終供陳不移,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時係持手機搭在許某肩膀之語,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持手機佯為凶器,由後方抵住許某使其就範。此項證據之取捨論斷,要無違法可言。且依許永森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顯見其酒後深夜獨行,突遭上訴人自後方持器物抵住頸部,喝令交出財物當時,心理上已受強制,而無法自由決定其意思,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所為已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論以強盜罪責,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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