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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須反覆為之,且於收集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為其要件。上訴人僅一次取得一張偽鈔,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已為收集,原判決並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扣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其物質、形狀、色地、文字及章紋,均摹擬真幣之真形,實非一般人所能辨認,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於取得之初,是否即有偽鈔之認識,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此外,上訴人固於警訊中供稱準備使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想要使用,惟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取得之初即有偽鈔之認識,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遽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依據,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一張及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四四號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扣案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其物質、形狀、色地、文字、章紋,均摹擬真幣之真形,僅質地較粗劣,色澤較淡滯,稍謹慎地以肉眼即可分辨,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確認係屬偽鈔,該偽鈔客觀上得充供欺罔他人,不因偽鈔表面較為模糊而有異。又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攜帶偽鈔準備使用,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想要使用,並自承該紙偽鈔係高雄市綽號「阿明」之朋友所送,苟上訴人僅係出於好奇使然,觀看之後應可當場將偽鈔返還,豈須大費周章從高雄市帶往台南縣?可見上訴人收集上開偽鈔,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上訴人否認意圖使用之辯解,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該項罪名,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原判決已闡述明晰;而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 (你攜帶偽鈔做何用途?)準備使用」,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偽鈔是高雄市朋友『阿明』給我的,僅給我一張,我本覺好奇,且有想要使用,但未使用就被查獲,我知道錯了」等語,依其供述內容,顯見上訴人於取得之初,即有偽鈔之認識甚明。又原審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偽鈔及前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函,上訴人自高雄市取得偽鈔隨身帶至台南縣被查獲等情,而為論斷,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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