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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予諭知緩刑伍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證人徐韻琪於告訴人宋武義被訴竊盜案審理中,供證給付宋某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然與系爭三張支票面額之總數不符。又徐韻琪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案,亦陳明未就系爭三張支票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本件審理中竟供證曾向上訴人確認,該等支票是否上訴人簽發,徐韻琪所證不實。再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辦公桌不常用,原判決理由卻敘明上訴人經常使用該辦公桌,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與徐韻琪對質,並調閱開庭錄音帶,無從調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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