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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系爭支票係俞訓傑交付上訴人使用,亦經俞某陳明,因支票係流通證券,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俞某應有經系爭支票所有人同意簽發行使,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等支票為他人遺失,原判決僅憑臆測,即入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爭支票係俞訓傑交付上訴人,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再俞訓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拘到庭,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指摘各項,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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