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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其事後所稱身體不適不能到庭,或其他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據,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原審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與到庭檢察官一造之辯論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人指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核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未提供﹁小黑﹂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原審自屬無從傳訊,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