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在審理中固稱:「只做紅土部分」,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僅做擋土牆部分」,但依卷附照片,本件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係在紅土區後之廢土區工作,而廢土區與紅土牆之間已被挖出一池塘大之窪地及另一片紅土地。是被告供稱其僅施作紅土部分,已有不實。況被告所稱紅土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尚包括被挖已變成池塘部分區域及另一大片紅土區。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僅作擋土牆一節,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即有不符。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施作擋土牆而無挖地、填廢土,經查本件紅土之土牆兩端與四週原有林木地面高度一致,內有池塘窪地,顯係被告以挖土機挖地後,緊臨陡坡部分,自然形成一類似擋土牆之狹長地,而非為防止土石流而施作之擋土牆,足見原審之認定,與現場照片不符。㈢、被告承租之挖土機,一小時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承租,於同月十六日被查獲,則被告何可能於工作前先承租二天,無故損失十數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僅施作一天,有違經驗法則。㈣、被告自承施作之紅土區部分甚為廣大,且緊臨後面廢棄土區與陡坡之間,其上已無寸草,原有樹木已砍盡,嚴重破壞水土,昭然可見,平時下雨,當已有土石流失,如遇大雨,可能形成土石流,非土石流失而已,原審認被告係虞犯,顯已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吳保村明知呂幸吉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三之二、一三三之三、一三四地號土地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人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自在該地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所有人呂幸吉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即共同自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牆,佔用面積0‧一0七二公頃,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開挖整地用之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罪嫌。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並說明被告僅係受僱於吳保村以挖土機施作擋土牆之工作,因吳保村告以係其姊姊所有之土地,被告相信吳保村之說詞,並不知吳保村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難認其與吳保村間,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自施作擋土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亦即以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必要,危險犯不與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亦同)。本件經檢察官實地勘驗,依勘驗筆錄記載:「據縣府人員稱該地開發地區如下雨可能會造成土石流失之虞」;證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邱榮輝亦證稱:「這地方經開挖擋土牆已破壞地表,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足徵被告雖受僱在該地開挖土地,施作擋土牆,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且被告於經警查獲,歷經檢察官實地勘驗,迄至法院審判時,均乏證據證明其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委有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與吳保村共犯之犯行。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證人施宇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何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敘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徒謂「被告施作之區域緊臨後面廢棄土區與陡坡之間,其上已無寸草,原有樹木已被砍盡,嚴重破壞水土,平時下雨當已有土石流失,如遇下大雨,可能形成土石流,非土石流失而已」云云,並以將來可能發生實害之危險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臆測之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開挖範圍雖廣,但被告既始終辯稱僅受僱施工一天即為警查獲,且僅施作擋土牆部分;共同被告吳保村亦自始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因認被告僅受僱施工一天,且祇施作擋土牆部分,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係被告受僱施作,核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矧被告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向黃聖賢承租挖土機,租期為一年,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專為受僱於吳保村,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一小時一千元之租金租用挖土機,上訴意旨㈢所指,亦嫌誤會。
且本件待證事實,端在被告是否明知吳保村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受僱在本件土地上開挖,及已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至被告已受僱施工幾天及開挖情形為何等,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茲原判決已引據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證人邱榮輝之證詞,詳細說明被告並非明知吳保村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受僱開挖,及本件土地雖經開挖,但未生水土流失實害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執與待證事實無涉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