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同案被告即已判刑定讞之林源隆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與林源隆共同強盜,並供稱:因缺錢,且伊當時通緝中未能覓得工作,遂提議行搶等語,參酌證人梁易忠、林婉瑜(供明分向林源隆、甲○○購買或受讓被害人被強盜之手機)之證詞,被害人林怡君、林怡婷、周美玲及許美雅指訴被害之情節,卷附自共犯林源隆住處搜索扣得林怡君遭強盜物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林怡君、周美玲及許美雅領回被盜物品之領據三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作案之西瓜刀係共犯林源隆所有,為林源隆所供明,而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上訴人與林源隆共同持西瓜刀搶劫,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命被害人或共犯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取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經被害人林怡君、林怡婷、周美玲及許美雅指述綦詳,亦為共犯林源隆所供承不諱,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及共犯林源隆等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本案未再傳訊被害人及共犯林源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