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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三七九、五六八七、五九五三、六九五七、六九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本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分別夥同劉俊欣(通緝中)、林世宗(另案偵辦)、林良全、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客車九十輛及車牌(詳細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得手後,或加以變賣、或恐嚇車主付款贖車。上訴人恃之以為生活之資等情。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劉俊欣、林世宗、林良全等人及被害人何秀英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通聯紀錄、銀行(農會)匯款回條、被害報告單、照片等附卷可查;及竊盜工具一字型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支、共同被告林良全所有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六本扣案可資佐證。復論述上訴人於一年間竊盜達約九十次,手法非常專業,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九十年每輛車我分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每輛車我分二成,大約共收一百多萬元左右,我當時沒有工作,都是靠這種案子生活」等語,其顯恃竊盜以營生,以之為常業至為明顯。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伊僅犯案十二次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竊取蔡勝鴻所有小客車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上訴人之父並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乃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而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其判決顯屬違法。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同屬違誤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第一審審理之結果,認為該竊取蔡勝鴻所有小客車之犯行,並不構成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普通竊盜未遂罪責,此罪已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況第一審法院又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於上訴人辯護權應無損害,上述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糾正,亦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上訴人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惟原審仍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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