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即榮培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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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榮培墑)明知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而陳清松(經另案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夜晚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十號八樓之六黃風農住處,與陳招德在該址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陳清松為免其本人被警查獲,遂採人貨分離之方式,以一只藍色背包作為運輸工具,將所持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四八‧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四九七‧八一公克)裝入藍色背包內,教唆本無犯意之上訴人由上述黃風農之住處,將背包以上訴人車輛運輸至臺中市○○街某處陳清松暫居之三合院,再交給自其他途逕趕至上址會合之陳清松。上訴人竟聽從陳清松之唆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夜晚八時三十分許,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行著手以該只藍色背包,攜帶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臺中巿陜西路九十號大英帝國大廈之對面巷子其使用車輛旁,正欲駕車起運往上述陳清松在天祥街之暫居處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其他聯合查緝人員當場查獲,扣得該只藍色背包,並由背包內起出前揭毒品,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湯匙一支、分裝袋一包及糖粉二包,上訴人因而未能達運輸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陳清松之目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陳清松之唆使,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黃風農之住處,攜帶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藍色背包,至臺中巿陜西路九十號大英帝國大廈之對面巷子其使用車輛旁,正欲駕車起運往陳清松在天祥街之暫居處時即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既已從黃風農之住處,攜帶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藍色背包,走至該住處對面巷子其使用車輛旁而被警查獲,上訴人顯已起運該毒品,雖未運扺目的地,仍應論以運輸既遂罪。原判決卻認上訴人雖已著手運輸,然尚未達運輸既遂之程度,而論以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上訴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為調查時,僅訊問「有何意見?」,並未踐行前揭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難謂適法。又原判決採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鑑驗通知書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之一,但該鑑驗通知書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即與直接審理主義相違背,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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