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丙○○即鍾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八、二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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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係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九0號十四樓之一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即鍾瑞芳)為該公司之總會計,係主辦會計人員。三人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傅家義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在金座興公司每月支領之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猶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由丙○○在傅家義八十五年度薪工資表上,盜蓋傅家義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九枚,將傅家義實際領取之薪資二十三萬五千元,虛偽登載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三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乙○○、丙○○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之支出(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虧損額大於該浮報額,致無漏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及傅家義。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丙○○在傅家義八十六年度薪工資表上(未扣案),盜蓋傅家義印章,偽造其印文十二枚,將傅家義實際領取之薪資十二萬元,虛偽登載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三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乙○○、丙○○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金座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此虛增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金座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及傅家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乙○○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原判決認定甲○○、乙○○、丙○○業務上所掌之傅家義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會計憑證,其見解自有違誤;且既認甲○○、乙○○為商業負責人,丙○○係主辦會計人員,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卻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併有可議。㈡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理由謂甲○○、乙○○、丙○○均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處罰之對象,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四行至第九行)。
但依金座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丙○○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見二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適在其擔任董事之期間內,能否謂非金座興公司之負責人?饒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依乙○○所提「金座興公司組織系統表」之記載,甲○○、乙○○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周秀如亦證稱:「三家公司實際上他(甲○○)與侯某(乙○○)都是總經理,二人都負責公司所有事務的決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背面)。原判決復認傅家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甲○○、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果無訛,則關於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是否亦屬擔任經理人職務之甲○○、乙○○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為公司負責人?亦堪深入探求。㈢盜用他人印章所加蓋之印文,其印文係屬真正,與偽造印文不同,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認定丙○○等人盜用傳家義之印章,加蓋於薪工資表上而偽造「傳家義」印文,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該偽造之印文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