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八二二、二一一九、二五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同案被告張水生向警方自首後,供明:上訴人乙○○教唆其頂替後,由上訴人乙○○將報繳之槍、彈交付上訴人甲○○藏置於停車場之花盆下,再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之情事,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承認:上訴人乙○○曾交付一包物品,要其藏放於停車場之花盆下無訛,同案被告即張水生之姊張錦妹供稱:張水生尚未自首報繳槍枝前幾日,乙○○曾至伊租屋處,探聽張水生居住何處,伊告知地址後沒幾日,報紙即登載伊胞弟自首報繳槍枝之事;證人丁美月證述:其與曾美麗(即張錦妹)談及張水生出面頂替之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曾美麗表示張水生既已招供,自無代價可拿;證人即張錦妹之胞妹張金鳳證謂:張水生係伊胞弟,張錦妹知悉張水生出面頂替「洪龍砂石場案」,因張錦妹要張水生去當廠長,是以當廠長作為出面頂罪之藉口,伊曾問張錦妹,她要伊別管,張錦妹會負責張水生之律師、交保費、子女生活費各等語,同案被告張水生報繳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為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為九厘米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經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均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上訴人甲○○以同案被告張錦妹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參酌上訴人乙○○之胞弟陳繼昇供稱:乙○○告知案子快破了,開槍之人要自首了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張水生自首之當晚,伊與張錦妹去賣花未在現場一節,然其此部分行蹤業經張水生證述明確,並經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自無再查證之必要。至同案被告張錦妹於第一審法院雖稱:我現在與他(指甲○○)租房子在一起,因為我與他晚上會去賣花云云,惟張錦妹之辯解為不可採,已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且其教唆犯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與上訴人甲○○利害關係與共,難期張錦妹為公正之證言,故不再傳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且上訴人乙○○與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持有槍、彈及恐嚇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乙○○所交付之物品為槍、彈,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乙○○於案發前後持有或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審未予查明及於判決理由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專執己見,而為爭執,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扣案之槍、彈係先由上訴人乙○○所持有,嗣才交付上訴人甲○○囑其藏置於停車場旁花圃內,上訴人甲○○亦依其言藏放,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甲○○成立寄藏手槍之罪責,並無違誤,自不因其藏放後,嗣受教唆人張水生指出該藏置之地點,即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乙○○提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槍、彈,並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顯已明白認定,又原判決固援引本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斷之基礎,因其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乙○○係自始提供槍、彈予該不詳姓名者,並由該不詳姓名者持以實施犯罪行為,其二人應成立共同正犯,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齟齬,亦無犯罪事實歧異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提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槍、彈,而其理由之說明,卻認上訴人乙○○並未持有槍、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