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九八五、四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有與薛富彥共同強盜被害人李世耀之財物犯行,但原判決並未敍述:上訴人與薛富彥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二人意欲共同強盜或共同恐嚇取財?或一人意在強盜,一人意在恐嚇取財?顯屬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扣案之西瓜刀非常鋒利,業經本院審理時調該證物以明之」,然查原審審理時,並未拆開西瓜刀之封套,何以證明非常鋒利,既未拆封,即與未提示辨認無異,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薛富彥用刀抵住被害人李世耀之右肩,任由謝、薛二人自抽屜取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則採用李世耀之供述:「我心想反正也沒多少錢,給他們就算了」等語,一謂被告二人自抽屜拿走現款,一謂自己拿錢給被告,二者顯然有別,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害人是否已不能抗拒,抑僅心生恐懼,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西瓜刀,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李世耀之財物之犯行,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薛富彥把西瓜刀藏在夾克裡,只抽出十公分展示給被害人看,並無以刀架住被害人,錢是被害人自己拿給伊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共犯薛富彥共同持兇器水果刀至被害人之檳榔攤內,由薛富彥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右肩近脖子處,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及薛富彥取走抽屜內之三千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及扣案之作案兇器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基於臨時起意而為強盜犯行。又查扣之西瓜刀具危險性,顯屬兇器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強盜罪,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可採之理由。查上訴人與共犯薛富彥所為,何以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而非上訴人所辯之恐嚇取財及檢察官起訴之普通強盜罪;被害人於警訊時已指明係上訴人搜括其店內之現款,故被害人於原審所稱:「……我心想反正也沒有多少錢,給他們算了,不想反抗也不能反抗」等語,係指其現款被上訴人及薛富彥拿走,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將錢交給上訴人,況被害人已不能抗拒,則被害人之財物無論係上訴人自行取走,或被害人交付,於上訴人加重強盜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被害人所述,上訴人與薛富彥犯案所持之西瓜刀長約四十公分,而西瓜刀足以殺、傷他人,自屬兇器,原判決亦已說明、認定其為兇器,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有提示扣案之西瓜刀並令上訴人辨認,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憑,足見原審就該西瓜刀已依法調查,雖審判筆錄未載明是否有抽出刀刃供上訴人辨認,惟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