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三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則係乙○○之子。乙○○於擔任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村長期間,台中縣大安鄉鄉民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七次定期大會中,通過台中縣大安鄉九十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其中第三號提案,追減台中縣大安鄉九十年度原編列預算科目第三款第一項第七目第一節,自治業務項下之鄰長出國考察旅費(含隨隊服務人員十二人)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元,另追加補助轄內各村經費計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歲出預算,預定以每位鄰長三萬元之額度,補助轄下各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通知所有村長到鄉公所開會,由台中縣大安鄉長吳鶴鵬指示各村村長按照每村鄰長人數,以每位三萬元計算,申報「九十年度基層建設各項設施經費概算表」(下稱「基層建設經費」),並備妥單據先向鄉公所辦理核銷。乙○○乃依指示而先編列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辦理九十年度基層建設各項設施申請補助計畫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費概算表,依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現有十四名鄰長之數額,乘以三萬元,申報基層建設經費共計四十二萬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函文向大安鄉公所陳報。詎乙○○因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之老人會、土風舞、環保義工、媽媽教室、元極舞、外丹功等民間社團並無政府經費補助,竟為圖利該等民間社團,於為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購辦公用物品時,分別與廠商陳金發、王錫昌、林淳正、楊錦昌、李清木、王慶俞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4項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活動中心之自動門金額僅為四萬元,卻要求裝設之廠商陳金發以五萬五千元之發票報銷,陳金發因所營商號歇業無法開立發票,乃向浚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錫昌商借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王錫昌明知浚福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庄村辦公處間並未曾有前述交易,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金額五萬五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發票一張,交付與陳金發轉交予乙○○,進而浮報一萬五千元;明知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第6項冷氣機之實際金額為六萬二千元,但要求大丞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淳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金額七萬五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發票以供報銷,進而浮報一萬三千元;明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第7項落地型飲水機之金額僅為一萬三千元,但要求益翊電子專賣店負責人楊錦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金額二萬三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發票以供報銷,進而浮報一萬元;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第8項之收音機二台並未實際購買,但由乙○○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第10項之電冰箱時,一併要求清木電器行負責人李清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虛開金額三萬五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發票以供報銷,進而虛報三萬五千元;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第9項之照相機一台亦未曾實際購買,但由乙○○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要求聖偉快速沖印店負責人王慶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虛開抬頭為大安鄉公所村辦公室、金額為四千八百元、五千元之收據各一張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予乙○○以供報銷,進而虛報九千八百元;明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第10項電冰箱之實價為二萬零六百元,卻要求清木電器行負責人李清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金額三萬七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發票以供報銷,進而浮報一萬六千四百元,以上浮報價額共計五萬四千四百元,虛報價額共計四萬四千八百元,但均尚未支付廠商價金。乙○○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概算表所需報銷之單據,連同前述浮報、虛報之發票、收據等交由不知情之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村幹事張炯偉,持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辦理核銷,使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辦公室設於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帳戶內,而核發前述四十二萬元之基層建設經費,足以生損害於大安鄉公所。乙○○於現金提領前述款項後,除預備開始支付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費用外,所餘之款項則預備補助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老人會二萬元,補助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土風舞、環保義工、媽媽教室、元極舞、外丹功等民間社團各一萬元,但均尚未實際補助。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七八巷四六號乙○○住處,另查察賄選案執行搜索時,經發現申報「九十年度基層建設各項設施經費概算表」之金額四十二萬元與實際現金三十三萬不符,始查悉上情,嗣乙○○即自白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所領取之浮報及虛報價額共計九萬九千二百元繳回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有舞弊情事;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原判決說明乙○○所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要件,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台中縣大甲分局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經調查員於調查賄選案件時要求乙○○隨同返家提出「九十年度基層建設各項設施經費概算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調查員隨同乙○○返家清點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撥付之四十二萬元,發現總計現金僅為三十三萬元後,調查員業已發現有短少之情形,並已知悉乙○○之犯罪嫌疑後,乙○○始坦承犯行(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乙○○調查筆錄之記載,乙○○係先供稱:「第八項收音機二台並未購買,而逕向中庄村民李清木開設之家電行取得足額發票。第九項照相機亦未購買,而逕向大甲鎮某照相館(確實名稱記不清楚)取得足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嗣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乙○○:「你是否願意帶同調查人員至你住處檢視及影印該四十二萬元?」乙○○答稱:「我願意。現在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暫停筆錄製作前往我住處。」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繼又訊問乙○○:「現在時間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經本站人員隨同你返家清點前述鄉公所所撥付之四十二萬元,其清點之結果現金總計三十三萬元(均為千元紙鈔),你對返家清點之過程及清點之金額數目有無意見?」乙○○答稱:「我對返家清點過程沒有意見,清點之金額亦確為三十三萬元無誤。」(同上卷第九頁)。如果無訛,乙○○是否於其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行供述其虛報購買收音機及照相機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調查人員因而查獲全部犯行,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上情與乙○○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酌斟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乙○○調查筆錄所載全部之內容,復未說明乙○○於前開筆錄中先為供述部分,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遽以前開筆錄片段內容論斷乙○○非屬自首,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認定: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照相機部分,由甲○○向黃慶俞取得虛開抬頭為大安鄉公所村辦公室,金額為四千八百元、五千元之收據各一張,轉交與乙○○虛報九千八百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五行);乃於事實欄繼又認定:乙○○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概算表(原判決附表編號9內載照相機一台一萬元)所需報銷之單據,連同虛報之發票、收據等交由不知情之張炯偉,持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辦理核銷,而核發四十二萬元之基層建設經費(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四行);復又於理由欄說明:乙○○於調查站初訊及複訊坦承:照相機以一萬元報銷(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九頁第一行);或於理由欄另又說明:上訴人二人就未實際購買照相機部分,共同虛報價額九千八百元(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前開虛報照相機部分,其金額究係九千八百元,抑係一萬元,其事實與理由欄前後認定說明不盡一致,而上情與上訴人二人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
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致事實與理由欄前後之認定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