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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工具撬壞附掛於房屋客廳大門之門鎖,進入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二十三鄰六十四號何信浪、何信昌所有,用以堆置物品之無人居住舊屋行竊得手,被查覺後,於何信昌、羅世隆等人圍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持木棍揮傷羅世隆,因認上訴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然何信浪於警詢供稱門窗沒遭到破壞;於原審供謂倉庫有門沒有鎖,只用繩子綁著,繩子很容易解開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與何信昌、何信立於偵查中所供門鎖被破壞等語不同︵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究應負加重準強盜或普通準強盜罪責,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主張,其車上之藤椅一張係黃信溢所有,並非贓物,並請求傳訊黃信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查上訴人係當場被逮捕,並由何信浪取回贓物,何信浪、何信昌於警詢並未指稱籐椅被竊,贓物領據亦無領回籐椅一張之記載︵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均未予以調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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