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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許革非等人,因共同投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為專利之事務發生糾紛,爭執不斷,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友仁、尤景三、尤正昌、許革非、陳俊華等人「盜用告訴人(甲○○)存於公司領薪便章,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偽造『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冒充甲○○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無條件讓由民安公司,以達侵占專利權目的,致告訴人喪失專利權人資格。」;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尤景三、許文村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甲○○)引導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民安公司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欲離開工廠時,竟遭許文村、尤景三、陳俊華三人指示守衛劉漢林關閉大門,禁止告訴人甲○○離去,妨害自由達三十分鐘之久,始行開門放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明在(民安公司之下手)販賣甲○○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品,其實該品為早已期滿之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黃奇新(民安公司下手)販賣甲○○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品,該品實際上為早已期滿之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品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均不能證明其觸犯誣告罪,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尤景三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上所指之專利權範圍,係指契約第一條所訂之「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專利範圍,係指「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並不相同。原審未調查說明本件專利範圍與前開專利契約書所訂專利範圍是否相同,且未傳喚經辦專利案件之證人劉明穎到庭,查明真象,遽認被告無讓與本件之專利權,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申請權證明書之讓授人被告之印章,係被告託由其外甥女林玉秀保管,依林玉秀證稱:被告曾親自指示其本人拿印章給許革非蓋一份專利的申請書,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內,並親自過目文件,但嗣後被告再誤導伊,說那是不同的產品等語,原審未傳喚林玉秀與被告及許革非三方面對質,就林玉秀拿給被告過目後蓋章之文件,是否即為本件之「申請權證明書」?查證清楚,即遽指林玉秀之證詞含混不明,不予採信,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理由矛盾。再被告對於是否用印於申請書,固一再變更說詞,但可確定其承認專利申請書曾過目,且指示林玉秀用印,而申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乃必備之文件,被告絕無可能只同意在申請書用印,卻不同意在「申請權證明書」用印之理。原審認被告只同意在申請書用印,卻不同意在「申請權證明書」用印,違背論理法則。另被告印章曾用於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收據上,可見該印章並非單純領薪便章,原審認其係領薪便章與事實不合,亦有與卷附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告訴吳友仁、尤景三、許革非等人盜用其印章,偽造「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一案,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兩次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嗣後檢察官將尤景三、許革非提起公訴,後雖經一、二審判決尤景三、許革非無罪確定,但被告對於該「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辯稱:伊絕無將其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無條件讓與民安公司,故該項轉讓之申請權證明書是因伊是日恰在台北,其任職民安公司之外甥女林玉秀打電話告訴伊要蓋章的事,伊告訴林玉秀專利申請書,如要蓋章,林玉秀可以蓋等語,已否認其同意將其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無條件讓與民安公司及指示林玉秀在「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章之事,而依林玉秀於偵查中所述,亦未能具體證述其所蓋印章究係何類文件,且於其提出之自白書記載「……事隔這麼久,印象已模糊,但可以肯定的是專利權讓渡書的這個名詞,我之前聽也沒聽過……」等語,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同意蓋章於「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綦詳。又依林玉秀之自白書所載被告在其辦公室過目之文件,究指何項文件,亦非明確,且如其蓋被告之印章時,被告恰在台北,則被告顯無過目該文件之可能,而如被告非在台北,有過目該文件,則事關權利之轉讓,未親自簽名蓋章,竟由林玉秀蓋章,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指示林玉秀蓋章之文件,既屬不明,被告事後告訴許革非等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一節,尚非全然無因,縱許革非等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據此指被告應負誣告罪責。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同意將其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讓與民安公司,及事先有無過目該「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並同意在其上蓋章等事實,均未負舉證責任,且林玉秀既表明事隔已久,印象已模糊,縱傳喚到庭與被告及許革非等人對質,亦無從獲得明確之證據,原審未加以傳喚,尚難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被告與民安公司所立之專利契約書所指之專利權範圍,有無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及「專利申請權證明書」

上所蓋之印章,是否非僅屬領薪便章,亦與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誣告無涉,是原審未傳喚證人劉明穎調查,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不能因被告告訴許革非等人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或對尤景三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責,所為論斷,尤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加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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