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四三六、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八四七、八四八、八四九、八八五、八八六、
八八七、八九五、八九六、八九七(原暫編第四五六號)、八九八、八九九、九○○(原暫編四七一號)、九○一、九一一、九一二號等十五筆土地,係前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管理。其父黃啟陽輾轉取得其中第八八五、八九六、八九七、
八九九、九○○、四七二號等筆土地之耕作權,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出租予郭慶生。而該等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挖掘砂石。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偽刻「黃嘉言」、「郭慶生」之印章各一枚,並偽造「黃嘉言」及「郭慶生」
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為郭慶生願將上開屏東縣高樹鄉○○○段原暫編第四五六、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號等筆土地出租予黃嘉言耕作使用,蓋用偽造「黃嘉言」
、「郭慶生」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二人之署押於其上;又於同月十五日,偽造黃嘉言名義之委託書,其內容為:「本人黃嘉言委託甲○○代為全權處理位於高樹鄉○○○段原暫編四五六、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等地號面積約貳公頃之所有工作工程,恐口無憑,以此為據」,並偽造黃嘉言之署押於其上。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持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向潘愛國(業經判決免訴定讞)表示郭慶生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黃嘉言,及黃嘉言授與被告完全處理土地之權利,而與潘愛國訂立挖掘級配出售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郭慶生、黃嘉言。被告與潘愛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潘愛國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二十二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盜取前開原暫編第四五六、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號等筆土地之砂石約七千立方公尺,除支付被告每立方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外,其餘均洽由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不知係贓物之經理陳瑞霖,以每立方砂石七十二元或八十元不等價格買受。嗣潘愛國因郭慶生出面阻止而作罷。被告則續行盜採其餘土地之砂石,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挖掘深度已達二十八公尺,盜採之面積達三點一八六八公頃,盜取土方數量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四立方公尺,獲利約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計算),該處形成鉅大坑洞,蔚成湖泊,被告僱請陳全忠修補時,為警查獲,經屏東縣政府限令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命令。惟屆期仍未恢復等情。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偽造黃嘉言之委託書,除偽造黃嘉言之簽名外並偽造其指紋一枚,有卷附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該偽造委託書上之「黃嘉言」簽名、指紋各一枚,均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次查以肉眼比對筆跡,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原審比對黃嘉言警訊及偵審中之簽名與耕地租賃契約書上「黃嘉言」簽名,其運筆、結構顯然不同。
再比對郭慶生警訊簽名及與黃啟陽、林炳維、張瑞英、蔡陳月英等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簽名與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書上「郭慶生」之簽名亦明顯有異。參酌郭慶生所供:伊不識黃嘉言,未和黃嘉言簽租賃契約,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上「郭慶生」之名字非伊所簽。黃嘉言所稱: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本人所為。而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之「黃嘉言」,並非本案之證人黃嘉言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以「郭慶生」與「黃嘉言」名義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及以「黃嘉言」所書立之委託書確係偽造無疑。其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被告聲請將該等文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末查上開土地係前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管理,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挖掘砂石。縱被告之父黃啟陽擁有耕作權,將之委託上訴人管理,但僅限於農牧使用,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限制,挖掘砂石出售圖利,經屏東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而未恢復,原判決以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以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尤屬正當合法。被告請求傳訊其父黃啟陽證明其有使用權云云,仍難以解免其刑責,原審未予傳訊,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