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方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袁至仁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袁至仁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並以雙方所生子女為理賠受益人,向基隆市安瀾橋郵局(下稱安瀾橋郵局)投保「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應被告要求,將滿期受益人改為被告,並將保險金額降為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夫妻感情不睦發生爭執,被告憤而離去,竊取上開郵局壽險保單(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定讞),又為遂行其質借保單之犯行,逕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前往安瀾橋郵局以偽造之「袁至仁」印章,偽造「袁至仁」印文於郵政存簿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委託通知書之要保人欄,並自八十五年八月起代為繳納保費,袁至仁以為保險金額縮減,前所溢繳保險費可抵繳保險費,遂不以為意。惟被告乃利用袁至仁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分別前往安瀾橋郵局及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下稱明德郵局),偽簽「袁至仁」署押及偽造「袁至仁」印文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上,持向上開郵局分別質借二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六千元及三十五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袁至仁及上開郵局。
迄八十七年一月間袁至仁接獲明德郵局之滿期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袁至仁向安瀾橋郵局投保「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其要保人為袁至仁,保險人為安瀾橋郵局;雖袁至仁嗣後將滿期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然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仍存在於袁至仁與安瀾橋郵局之間,被告以竊取袁至仁之郵局壽險保單,偽造袁至仁之印章、印文,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向安瀾橋郵局及明德郵局質借二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六千元及三十五萬四千元,已逾越通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判決前曰:以兩造之知識程度及家庭收入狀況而言,應在日常生活代理所許可之範圍內;後謂:被告已受袁至仁之概括授權。非惟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抑且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考諸被告與袁至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因感情交惡,離家分居,且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對簿公堂,訟案不斷,嗣後並提起離婚訴訟等情以觀,袁至仁似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先後授權被告前往安瀾橋郵局及明德郵局,分別質借二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六千元及三十五萬四千元。原判決認被告已獲得袁至仁之概括授權,有權製作袁至仁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尤堪質疑。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