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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0、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鐘秀雄係舊識,鐘秀雄前因欲出售其所有之漁船,而委託甲○○及上訴人乙○○代為介紹買主,並答應事成之後給付佣金,甲○○及乙○○乃介紹他人買受鐘秀雄之漁船,待雙方談妥後,買方因付不出價金而買賣未成,彼此間即因佣金給付問題產生嫌隙。嗣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乙○○一同飲酒,於飲酒過程中談及與鐘秀雄間之仲介費糾紛,因酒精作用增添激烈不滿,二人並於借酒壯膽之情緒下(甲○○酒後之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萌生殺害鐘秀雄之犯意聯絡,共同提議持刀前往鐘秀雄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村路五十三之三號之住處理論,若催討仲介費不成,便持刀將之殺害,謀定後甲○○與乙○○便先至乙○○家中拿取乙○○所有之一把單刃刀(尖刀)及一把鐮刀,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鐘秀雄住處,鐘秀雄當時正與家人在家中看電視,乙○○便在外等候,由甲○○先行進入與鐘秀雄理論,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後,甲○○認談判未成,即依初衷走出屋外自機車上拿出置放於行李箱中之單刃刀(尖刀)一把再行進入,接續往鐘秀雄腹部刺一刀及胸部刺二刀,胸部一刀深刺左胸乳頭往內二公分後順勢在體內斜劃,傷及心臟、肺臟並劃斷肋骨,另一刀在左胸內側往下往內三公分,進入胸腔刺破左肺下葉之下側,往心包囊及左心室,抽出後,又刺入鐘秀雄腹部(造成小腸逸出);乙○○隨後亦持鐮刀一把進入屋內,於門口處朝鐘秀雄肩部及手肘部分揮砍數刀,致鐘秀雄左手肘後側半月形刀切創傷、左肩二條切創傷,鐘秀雄因此受有多處刀傷,其中甲○○所持尖刀因深刺入左胸及腹部,傷及心臟,造成出血性休克,二人行兇後乃由乙○○騎乘原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鐘秀雄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乙○○騎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途中,乙○○將鐮刀一把丟棄,甲○○則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投案,並繳交兇刀(單刃刀)一把,乙○○則於附近釣蝦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上訴人甲○○於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投案,表明要自首,並即供陳殺害鐘秀雄之事實,此業經該派出所警員洪一峰於一、二審審理中到庭證實,並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二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雖上開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蔡國亨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四分接到邱三和(即被害人鐘秀雄之女婿)報案後五、六分鐘就趕到現場,到現場後先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值班人員催救護車,然後問被害人的太太陳阿屘是何人殺的,她說是「寶參」和「肉圓」殺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然經法官問以:「當時你是否知道「寶參」、「肉圓」是何人」,其僅答稱:「只知道綽號,後來蘇澳派出所打電話到馬賽派出所說兇嫌已經投案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倘蔡國亨上開供述屬實,則蔡國亨於本件兇殺案發生後接獲邱三和報案趕到現場時,既曾耗費一段時間先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值班人員催救護車,之後其再詢問被害人之妻亦僅知曉是綽號「寶參」、「肉圓」者殺害被害人而已。究竟被害人之妻陳阿屘向警員蔡國亨供稱「寶參」、「肉圓」殺害被害人之確切時間為何時間?又當時蔡國亨警員是否知悉該「寶參」者為何人?原審均漏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甲○○上開投案供認,已在警員蔡國亨發覺犯罪之後而不符自首要件,不能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事發當日午間因颱風來襲,伊本擬去採竹筍因雨受阻,陪甲○○在家喝酒聊天,王某在酒精亢奮之刺激下,不滿鐘秀雄及其子百般羞辱譏笑誹謗,才要求伊用機車載往鐘秀雄家理論,抵達鐘家門外,王某單獨前往,伊在門外等候,後不見王某出來,始想進入看個究竟,又深恐鐘家人雜勢眾,危害到自己,始取平日放置機車袋內砍竹筍之鐮刀用以防身,當要踏入鐘家一瞧時,被害人家屬衝出門外,王某似已傷了鐘秀雄,伊站立鐘秀雄身後,無法見到其正面受傷狀況,只見其猛力亂揮,伊為遏阻紛爭並拉王某回去,便將右手上鐮刀交到左手,趨前將鐘秀雄推開,以便拉開王某,鐘秀雄狂叫猛揮雙臂,事後伊始知左手鐮刀有誤傷鐘秀雄左手肘及左肩,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不知家中漁刀被王某放置於機車袋中,伊與王某無共同謀議殺人之行為,本案證人五名,其中四人為被害人親屬,其證述筆錄亦相互矛盾不一致,有共同做假串證之嫌,原審未詳加調查或遺漏事證,論處伊共同殺人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其犯行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林君子、林耀豐、林雪娟、鐘美秋、邱三和等人於一審證述綦詳,且其及甲○○二人均供認有分持鐮刀及單刃刀(尖刀)前往被害人鐘秀雄家中或併刺傷被害人之事實,又被害人鐘秀雄確因遭其二人持刀砍殺,致傷及腦部、腹部等處,送醫不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明確,填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死因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以及單刃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為其依憑之證據,並敘明:乙○○及甲○○二人雖否認有殺人犯行或殺人故意等語,惟從其二人供承有從乙○○住處分持鐮刀及單刃刀殺人利器前往被害人家中等情以及證人林君子等人供證甲○○先持單刃刀砍殺被害人,乙○○亦隨後持鐮刀進入屋內朝被害人鐘秀雄揮砍等情,足認其二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謀議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明,其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按證人林君子、林耀豐、林雪娟、鐘美秋、邱三和等人於一審對於乙○○、甲○○二人殺人情節之證述,縱於細節描繪稍有不同,惟其五人對於甲○○持單刃刀先進入屋內刺殺被害人,乙○○隨後亦持鐮刀進入屋內砍殺被害人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則屬相符,原審憑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無不合。核難遽指該部分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或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乙○○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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