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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和枝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證人即 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林公司)之股東王黃蘭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世嘉義字第00七六號函及所附之存提款明細表、許明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六建三字第一四八二四0號函附之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等影本,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其次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是否正常經營,並非所問。本件 林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上訴人籌措資金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顯已該當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因而論以該條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 林公司資金由其一人出資,且迄今仍持續合法經營當中,應非該罪規範之對象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存入之新台幣五百萬元並非來源不明,及事實上與 林公司交易之行庫並非只有世華銀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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