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送達代收人:林文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第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城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進出口業務。而美商英代爾公司 (IntelCorporation 下稱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機 (即CPU)商品除印有intel pentum商標字樣外,正面所印載編號A00000000 SY046或A00000000 SY016文字符號,其中A00000000或A00000000之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 CLOCK,亦即表示該中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或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速率之一定用意記載之文書。上訴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顆美金二百七十元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廖姓男子所購買標示「intel pentium A00000000 SY016 」字樣,以表示英代爾公司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處理機(下稱CPU166)係將該公司所生產低於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速度之中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 pentium 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正反面印有標示該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加以磨除,再以機具將相同於英代爾前揭商標intel pentium ,在中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正、背面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全部偽造為A00000000SY016 (此行為通稱為REMARK ) 之中央處理機商品六百九十顆而為虛偽之標記。竟與該廖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將該已偽造上開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之六百九十顆CPU,以每個約新台幣八千二百七十元(即美金三百元)之代價,售予韓國WONKANG INDUSTRIES CO.LTD.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金達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達承攬公司) 分三次報關出口而為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代爾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自中正機場輸出時,為財政部關稅局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英代爾公司型號之中央處理機六百九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廖姓男子購買REMARK偽造標示之中央處理機六百九十顆後,委由不知情之金達承攬公司報關出口,售予韓國WONKANG INDUSTRIES CO.LTD.,在中正機場輸出時,為財政部關稅局查獲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本於上開偽造之標示而有所主張、以及向何人主張之事實,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即失所依據。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指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已,原審何以得就「行使」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起訴意旨,併請求對扣案之六百九十顆中央處理機,依法沒收。乃原判決對此未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但該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將虛偽標記之上開中央處理機商品售予前述韓國公司,於報關出口時,在中正機場被關稅局查獲,則上訴人所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已否既遂?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並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㈤、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伊自慧點公司購買CPU 100 型中央處理機後,交付廖某,嗣廖某變造後,將上述中央處理機交還上訴人以CPU 166 型出口等情(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0號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證人紀春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十七頁),且上訴人確實被查獲偽造CPU 166 型中央處理機報關出口之事實,此等事證能否佐證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深入審究,徒以目前國內尚無機器可以鑑定扣案之中央處理機速率若干,無從證實係上訴人向慧點公司購買之CPU 100 型中央處理機偽造而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行),因認上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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