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 朱 枕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及何明晉、何明法、何婉華之生母,范明慧則係何明法之前妻。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因何明法與范明慧共同經營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亟需鉅額資金,而商得甲○○○、乙○○、何明晉、何婉華之同意,提供渠等共有之台中縣外埔鄉○○段○○○○號、第三一二之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一九號、第三二0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辜聰苔借款。嗣乙○○因其前開抵押之土地與辜聰苔有民事糾葛,經辜聰苔聲請拍賣抵押物,竟不甘損失,意圖使原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范明慧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其未曾蓋章於前揭抵押權設定文件,實係范明慧未經同意,擅自持共有人所交付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造共有人乙○○、甲○○○、何明晉及何明法之印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代書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擔保辜聰苔對於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又未經何婉華之同意,偽刻印章,將何婉華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辦理抵押設定予辜聰苔」之不實事項,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案號: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范明慧偽造文書)。該案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無罪(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發覺該案告訴人乙○○涉有誣告罪嫌,而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院刑正八三訴二二三0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涉嫌誣告犯行)。嗣經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
而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以觀,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二部分:㈠、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范明慧先後偽造乙○○、甲○○○、何明晉、何明法、何婉華之印章,交付代書辦理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擔保辜聰苔對康禾公司之債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范明慧偽造文書案)。㈡、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乙○○、甲○○○、何明晉、何明法、何婉華等人之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以康禾公司代表人何靖平名義為發票人,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係范明慧所偽造云云,誣指范明慧、辜聰苔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乙○○、甲○○○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何明法名義,誣指范明慧同一偽造本票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並聲請檢察官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是檢察官僅就前述㈡部分之事實對甲○○○起訴涉犯誣告罪,至於前開㈠事實部分,並未對甲○○○起訴甚明。原判決既認甲○○○對於前開起訴事實
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成立誣告罪,本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而起訴部分既不成罪則與未起訴之㈠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而不得就㈠部分對甲○○○為審判,原審卻就未對甲○○○起訴之㈠部分為審判,認其與乙○○成立共同正犯,而論處其共同誣告罪刑,而對於已起訴之前開㈡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范明慧於審理中坦承康禾公司雖登記被告甲○○○、乙○○以及何明晉、何婉華為股東,但均無實際投資,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公司業務均由何明法及范明慧夫婦兩人處理,被告等亦未到公司參與業務等情,足見上訴人等之所以提出控訴范明慧偽造文書,完全係因掛名股東,未參與公司業務,而對於所有祖產之土地竟全被設定抵押,以及諸多債務關係不明不解,乃有告范明慧偽造文書之舉,該案雖經法院多年查證,最後認其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而判決其無罪確定,無論如何係事出有因,並非有意造假誣告。㈡、上訴人等告范明慧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不外以「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詞為裁判基礎或不容有合理懷疑始得為有罪認定等理由,判決被訴人無罪,並未提及上訴人等之指訴有何虛構事實而涉及誣告之情事。至上訴人等對於有關送調查局鑑定印鑑、印文之爭議、辜聰苔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指訴、何婉華就系爭七筆土地各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被設定抵押權之指訴、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是否用以償還債務抑或公司被掏空之訟爭,均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形,原審遽而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聽信蘇銘裕及其妻何婉華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訴究范明慧偽造文書,有何捏造事實之有?又偽造文書案經審理結果僅謂蘇銘裕與其妻何婉華間代理權是否生效,純屬民事問題,並無明確之認定,原判決焉得謂上訴人「明知不實」、「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之論述顯然矛盾違法。㈣、有關辜聰苔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三千六百萬元抵押債權之問題,上訴人雖分別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提出告訴,因該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係范明慧所簽發,且抵押權亦係其辦理登記,顯然同屬一事,且經檢察官以「連續誣告」請求併辦,其屬二案一體,益見無疑。詎就偽造有價證券,原判認上訴人無誣告情形,但偽造文書部分卻判決上訴人誣告罪刑,顯有重大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之告訴皆有憑有據,就事論事,所訴各項莫不附有證據資料,諸如向銀行申請取得之帳戶、金錢往來明細、票據憑證,還有地政機關之登記及設定契約書,關係人之證明書等等,並一一指出其涉嫌疑點,呈庭請求查明或鑑定,有上訴人所提各告訴狀、補充理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筆錄在卷可證。㈥、上訴人之告范明慧偽造文書,誠事出有因,而其起因悉來自范明慧之金錢往來處理問題上,上訴人就各方取得之資料,訴請調查偵辦,既無假造證據資料,亦無虛構陷害之情形,頂多對所提證據資料容有誤解、誤會而已,此觀控訴范明慧偽造文書案之判決內容及卷內資料甚明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范明慧之指述、證人即代書吳八重及其職員吳佳桓、蘇銘裕、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辜聰苔等人分別於本案及前開范明慧偽造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及偽造有價證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等案件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證述,該二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等刑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八四0四二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陸㈡八四一二六二四七號函,何明法之戶籍謄本及向台北市士林、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取之何王月嬌、何明晉、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書所列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辜聰苔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命乙○○等提出之乙○○、何明晉、甲○○○等人印鑑章、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農中授字第四九一號函,並審酌上訴人等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於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乙○○否認有誣告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何明晉雖否認其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時,一併交付甲○○○身分證及印章,亦否認交付身分證、印章係供設定抵押權之用一節,如何係偏頗之詞,不足據為乙○○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乙○○有誣告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之判斷,並非無據,且與一般事理無違,乃原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乙○○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有無偽造證據、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及是否事出有因,有無誣告之故意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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