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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固非無見。惟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又因該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但強制性交行為仍屬未遂者,即不能論以該款之罪。本件關於被害人A1(人別資料詳卷)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之柯淇夫(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共同強盜A1之財物得手,而強制性交A1之行為,則仍未得逞等情。

如果無訛,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行至第十六頁第二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共犯柯淇夫係於強盜A1之財物而強制性交A1未得逞之後,因其有二人而當時僅有A1一名女子,為圖再強押另一女子,以方便一人強制性交一名女子,始共謀再為第二次之犯行,遂又實施被害人A2(人別資料詳卷)部分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以下)。倘屬不虛,則上訴人此二部分之犯行,似非自始即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犯罪之初,是否即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並未詳加認定說明,遽依連續犯論擬,亦有可議。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將新舊法之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之概念相混淆,認本件除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外,復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難謂允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

法官陳世雄

法官惠光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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