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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台北市萬華地區綽號「志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派分子,在泰國與當地潮洲幫分子發生衝突,遭對方押走,其小弟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以贖回「志勇」。而於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由「阿文」之男子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克拉克一九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顆,交付其持有,以作為前項借款之擔保物。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變造之「劉國泰」國民身分證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劉國泰」之署押一枚、在印鑑卡上偽造「劉國泰」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店員偽刻「劉國泰」名義印章之印文二枚於該保管箱印鑑卡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藏放上開槍、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前開變造之「劉國泰」身分證向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藏匿上開槍、彈,而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劉國泰」之署押一枚、在印鑑卡上偽造「國泰」之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國泰」名義印章之印文三枚,而於九十年八月間被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何明賢、陳俊雄供證之情節。復有變造之「劉國泰」國民身分證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一古字第二十一號函一份、印鑑卡二份,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一份印鑑卡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保管箱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台北銀行九十年七月六日函一份、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開戶申請書、保管箱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及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顆,送驗試射六顆後剩餘二十四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支認係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支認係奧地利製克拉克一九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九0子彈三十顆(送鑑定試射六顆,剩餘二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係民眾檢舉,而非上訴人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其犯罪,不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本件上訴人係因借款五十萬元予綽號「阿文」者,由「阿文」

者將上開槍、彈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顯係為自己占有槍、彈之意而持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成立寄藏槍、彈罪,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上訴人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其冒用他人名義,藏置槍、彈於保管箱,查緝不易,然鑑於其並未持槍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量刑較檢察官求刑五年一個月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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