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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境內、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號六樓之十等多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號六樓之十住處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林師德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甲○○與陳家華兩人有吸食毒品,我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有見到他們兩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及吸食海洛因。」等語相符,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及上訴人所有供施用當場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六0號函可憑。並以上訴人所辯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吸食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以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且上訴人僅承認被查獲當日有吸食,證人林師德亦證明上訴人被查獲當日有吸食行為,原判決卻依連續犯論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己記載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另有其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證人林師德之證言足為佐證,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事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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