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欠綽號「鬍子」債務,「鬍子」及另綽號「阿威」者,持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要上訴人刷卡購物以抵債,遭上訴人拒絕,「鬍子」即電告上訴人將偽造之信用卡轉交共同被告許威煌、張修維使用,上訴人應允轉交。嗣警方人員因查緝不到「鬍子」及「阿威」,乃要上訴人承擔犯行,俟查獲該二人後,將為上訴人澄清一切,上訴人始於偵審中供認不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許威煌、張修維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相符,原判決乃採信上訴人該等自白,資為論罪基礎,摒棄不採其嗣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再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已詳敍其心證理由,難謂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許威煌、張修維於偵查或審理中,已經合法訊問,且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