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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一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確實未與李國樑在一起,沒有與李國樑搶奪蔡美蓮之皮包,有住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二四號之證人李淑英可作證,請予詳查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李國樑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並被害人李桂美、蔡美蓮、王能奚、賴毓文、劉美珍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出租車行老闆陳平祥於警訊時之證述,卷附贓物保領結三份、照片十一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搶奪蔡美蓮之背包,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未與李國樑搶奪蔡美蓮之背包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未與李國樑搶奪蔡美蓮云云,但始終未曾主張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亦未請求原審法院為何項證據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亦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於上訴第三審後,對部分犯罪事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於法律審請求傳訊證人為事實之調查,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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