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或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雖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核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正犯徐貴源於該案與本案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而徐貴源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幫助徐貴源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正犯徐貴源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幫助購買針筒,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對於原審採證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