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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洪清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七九八號其經營之「阿進檳榔」攤開業前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少年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四人施用。計賣與郭俊偉一次,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朱恩德三次,其中一次一千元,二次五百元;蔡政龍三次,每次價金五百元;高天虎三次,每次價金均為一千元。嗣因警查獲郭俊偉等施用毒品而查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則引用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於警訊中之供述,並以劉國信、穆泓志之證言與郭俊偉等四人之供述相符,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查原判決引述於警訊中郭俊偉供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購買,我直接向蘇某(甲○○)說明數量,…每包新台幣五百元。」朱恩德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龍眼』

(甲○○)所購買,共向『龍眼』買三、四次,每次購買五百或一千元,我直接到歸仁鄉○○路『阿進檳榔』向蘇某買。」蔡政龍供稱:「與穆泓志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龍眼』所購買,……直接前往蘇某所開設之『阿進檳榔』二樓房間向蘇某購買,共三次。」高天虎供稱:「從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龍眼』

購買,共向蘇某購買三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劉國信證稱:「在吸食之前,我、蔡政龍及穆泓志一起前往『阿進檳榔』,由蔡政龍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蔡政龍送我吸的,蔡的安非他命向甲○○買的,我曾跟蔡及穆泓志一起過去買,去一次。」穆泓志證稱:「蔡政龍曾載我至歸仁鄉○○路『阿進檳榔』內向綽號『龍眼』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有與蔡(政龍)及劉(國信)去『阿進檳榔』攤,路上告訴我要買安非他命。」各等語。如果無訛,朱恩德是否有明確供述所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各次之價錢,蔡政龍是否有供出每次購買之價金,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竟據此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朱恩德三次,其中一次一千元,二次五百元,販賣與蔡政龍三次,每次為五百元等情,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又劉國信、穆泓志之上述證言,似僅言及曾陪同蔡政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何以得佐證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等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說明,即謂彼二人之證言與郭俊偉等四人所供相符,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證人陳正偉、穆泓志、朱恩德、蔡政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未調取該案卷宗踐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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