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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並未竊取空白支票,亦不認識執票人蕭太永等人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其於原審請求傳訊蕭太永當庭對質,原判決以無傳訊必要,予以駁回,實難甘服云云。惟查:蕭太永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上訴人所借予交付,核與被害人賴進財依據蕭太永所稱支票來源經過之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認蕭太永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證上訴人明確,無傳訊必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泛言原審未予傳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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