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胞姊洪愛卿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當旅費,欲上台北找友人陳立揚找尋工作,當晚八時許在車站受昔日之獄友「邱仔」之託帶一罐茶葉轉交其友人,並不知其中所放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適警員前來臨檢盤查,上訴人配合員警之搜查打開茶葉罐,始知其中所放之物為安非他命,當時即將實情告知員警,但不為員警所採信,為此才配合員警製作不實筆錄,致受不白之冤,請予查明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木杰、宋秀賢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扣案安非他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雖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茶葉罐係綽號「邱仔」託伊帶到台北客運總站,自會有友人前來拿取,並會交伊一萬元帶回給「邱仔」,不知其中裝的是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受「邱仔」之託自高雄運送一公斤安非他命到台北,其代價為一萬元,先付五千元,餘款五千元待返回高雄再付,在高雄上車前被查獲等情。於偵查中仍坦承「邱仔」
係以一萬元代價請其攜帶該茶葉罐到台北,參酌證人顏木杰、宋秀賢證稱,上訴人見員警臨檢時,即神色緊張將手中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茶葉罐置於櫃枱旁,企圖掩飾該茶葉罐為其所攜帶等情,苟其不知其中所裝之物為安非他命,何至於如此。且從高雄市順道帶一罐茶葉之代價竟高達一萬元,更有違常情。因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本件之犯行,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