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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案外人江念華就本件運輸手槍、子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係依憑:「茍江念華所委託攜帶之物品為錄影帶,衡情江念華將之包妥以郵遞或貨運方式寄回臺灣即可,焉有必要親赴機場委託友人攜回?」、「何以在機場未見江念華所稱之友人,却巧遇被告(指上訴人)?」、「江念華既與被告約妥日後以呼叫器聯絡之方式取回託運物品,何以不於日後返台時自己攜帶,竟需不厭其煩地拜託被告代勞?」、「被告為何不暫先拿於手上或置於手提袋內,却要浪費通關時間,大費周章地將行李條卸下,將大件行李打開,由江念華放入後再將行李蓋上?」、「江念華焉有不告知被告託運之物係手槍、子彈之理?」、「若被告並未與江念華事前共同謀議運輸前揭槍、彈回台,江念華焉會貿然㩗帶該槍、彈,出現人潮熙來攘往之國際機場內,並以『守株待兔』之可笑方式,在茫茫人海中找尋舊識並委託運回台灣?」、「若未事先謀議,江念華焉敢委託被告携帶運輸回台?」、「如江念華未事先告知,被告發現受騙上當,遭人設計為運輸違禁物品之工具,為表示清白,衡情當會報警處理,江念華豈非自陷於為警查獲之風險?」等推測、擬制之詞。但綜觀全卷一切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該防X光袋內裝有手槍、子彈及其與江念華係共謀運輸該手槍、子彈進入臺灣地區。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拒絕吐實,其與江念華共同謀議之時間及地點無從認定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有罪預斷」之方式,作為本件論罪之基礎,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自始即供稱:江念華係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內,臨時找不到原先欲委託携帶之友人,却巧遇上訴人,故而轉請上訴人携帶系爭物品回臺。原判決亦認定江念華原先係與另名友人相約於機場委託其携帶上開以防X光袋裝妥之手槍、子彈回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則江念華現身於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既係與另名友人相約之故,自與上訴人無關,根本不會發生其以「守株待兔」之可笑方式,在人潮熙來攘往之國際機場,尋找十餘年來未見舊識之問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由,認定上訴人與江念華係事先謀議運輸上開手槍、子彈回臺,與上引認定(即江念華於機場尋友未遇)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返臺整理行李發現該防X光袋內所裝物品有異後,衡情固然必將自清,但報警若不為警方採信,豈不自陷困境,故報警顯非經驗法則上會採取之方式,亦非論理法則上唯一可採之自清方式(其他自清方式,如以匿名信將該手槍、子彈寄交警方,或單純丟棄,豈非更為合情合理﹖)。原判決以如非事先謀議,上訴人為自清祇能報警處理之推論,顯有判決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更㈠審調查中即供稱:「他(指江念華)說請我幫他帶錄影帶,我當時只懷疑是否仿冒品」,足見上訴人受託時不僅不知該只防x光袋內裝有手槍、子彈,且後來發現係手槍、子彈亦完全出乎上訴人之認知,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參照),自不應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法理,遽爾認定上訴人與江念華共謀運輸手槍、子彈,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受託當時確曾懷疑江念華託帶之防x光袋內並非錄影袋而係仿冒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懷疑該防X光袋內裝置者並非正版錄影帶及上訴人與江念華就取回物品之方式有所約定,即以跳躍式的方式,推論上訴人係與江念華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運輸手槍、子彈回臺,而置上訴人所稱懷疑係仿冒品之辯解於不論,復未審酌江念華若明確告知內裝手槍、子彈,是否會遭上訴人拒絕携帶之問題,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該只裝有扣案手槍、子彈之防X光袋,係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美國當地時間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內,受江念華委託帶回臺灣,並由上訴人借用同行旅客葉李梅玉之BR|五四九二四二號行李標籤託運,順利通過美國海關,送進上訴人搭乘回國之長榮航空BR|○一一號班機貨艙,該長榮航空班機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起飛,於臺北時間之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九時四十三分許返抵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該飛機旅客之行李亦於同晚十時零三分至同晚十時三十四分許,陸續送上行李轉盤由旅客提領,但該編號BR|五四九二四二號行李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時,因地下室檢查台人員即中正機場海關辦事員徐俊課、安檢人員鄧愛華自X光機內發覺內有槍型物,經徐俊課填寫注檢單,並暗中押運經輸送帶至一樓行李轉盤,於上訴人趨前提領時,徐俊課訊明為上訴人所有後,即陪同至第二十五號特別注檢台,送交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洪文貴及檢查員謝黎明處理,於同晚十時四十五分許會同上訴人打開該行李拆卸包裝,起獲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三八吋制式子彈五十顆、供包裝用之防X光袋一個及錫箔紙四張(已撕碎)等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貴、徐俊課證述檢查及起獲扣案槍、彈之情形相符,並有查獲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子彈五十顆(因鑑定試射二顆,僅餘四十八顆扣案)、包裝用之防X光袋一個、錫箔紙四張(已撕碎)、臺北關稅局扣押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入境旅客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各一紙、照片二紙附卷足資佐證。而查扣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子彈五十顆經送鑑定結果,該送鑑槍枝係美國SMITH&WESSON廠牌,○‧三八口徑轉輪制式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十顆均為○‧三八吋制式子彈,構造完整,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二個均為半自動手槍用彈匣,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九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扣案物品係伊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突然碰到十餘年未謀面之江念華,江某表示係錄影帶,央請伊帶回臺灣,該手槍、子彈固較錄影帶為重,惟伊受託帶時,因急於辦理通關手續,匆忙間未思及此點,且係舊識,因而不疑有他,經幾番推辭後,江念華仍將該包物品直接丟入伊行李箱內,伊並未經手,不知包裝袋內所裝者是槍、彈,否則入境中正機場時,明知安檢人員已注視該行李箱,伊焉敢出面提領,且伊若事前即知悉包裝袋內有槍、彈,於安檢人員出面時,當會立即表明自首之意或請求補辦申報手續即可免除罪刑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偉平以證明上訴人在洛杉磯機場登機前確曾與江念華碰面並打招呼一事,已無必要,另證人江念華、陳雅華,因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指更㈢審)審理時亦稱:事發後,江念華不願與其見面,且本院認定陳雅惠為不知情之第三者,彼之說詞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已無關聯,因認上揭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死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變更,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例斟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所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更非祇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積極證據於不顧,徒憑己意,以原判決僅以推測、擬制之詞,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謀議之時間、地點,在同謀共同正犯之情況下,因同謀共同正犯僅係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參與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確曾參與該項犯罪之謀議;但在非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其人既已參與該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與他共犯究係於何時、何地互為謀議,即非必須以嚴格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之事項。原判決理由說明:「至於上訴人與江念華實際共同謀議之時間及地點,因上訴人拒絕吐實,因而無從認定,且因上訴人嗣已依照彼等謀議之內容,著手運輸槍、彈之犯行,因而彼等實際謀議之時間及地點縱未正確查明,對於本件犯罪之認定及論斷不生影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理由說明:「江念華既稱該物原欲託友人帶回臺灣,為何在場未見該人?却能遇見與其久未謀面之被告(指上訴人)?縱確係碰巧相遇,被告與江念華多年不見,突在機場相會,又臨時受託攜帶包裝袋內容物無法親見之錄影帶,豈能無疑?江念華既與被告約妥日後以呼叫器聯絡之方式取回託運物品,已經被告於本院(指更㈢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則何以江念華不於日後返台時自己携帶,竟需不厭其煩地拜託被告代勞?被告既認該物係錄影帶,在伊遲到機場,急於辦理通關手續之情形下,以錄影帶輕巧便於携帶之特性,被告又為何不暫先拿於手上或置於手提袋內,卻要浪費通關時間,大費周章地將行李條卸下,將大件行李打開,由江念華放入後再將行李蓋上?又被告如認該物係錄影帶,既願浪費時間打開行李,為何不打開自己之行李,却將之放入友人陳雅惠的行李中並借用葉李梅玉的行李標籤﹖」(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第九頁第一行),意在指駁上訴人辯稱:江念華原係委請另名友人携帶該只裝有槍、彈之防X光袋回臺,因在機場未遇,始因巧遇上訴人而轉託上訴人携之回臺云云,不足採信,並非認定江念華現身於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係為與原先約定託帶之友人見面。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由日常生活經驗上所得之定則而言。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美國洛杉磯機場縱因時間匆忙,未能即時察覺江念華委託携帶之物品為槍、彈,但其返台順利通關後,若於整理行李時發現江念華託帶之物品重量有異,並進而發覺內裝之物品為手槍、子彈,在江念華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上訴人發現受騙上當,遭人設計為運輸違禁物品之工具,為表示清白,並擔心於江念華向伊取回槍、彈之前,即遭警發覺而被誤以為非法持有槍、彈引致罪責,衡情上訴人當會報警處理,於江念華返台向伊取回槍、彈時順理將江念華逮捕。則江念華故意瞞騙利用上訴人,豈非同時陷自己於為警查獲之風險?」,於經驗法則無違。況且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旨在以此間接事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江念華託上訴人携帶該只裝有槍、彈之防X光袋回臺時,應已告知其內裝置何物,並非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知情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三)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係認定上訴人明知江念華託伊携帶回臺者係手槍、子彈,仍與之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運送該手槍、子彈進入臺灣地區,依此自不發生若江念華明確告知託帶者係槍、彈,上訴人是否拒絕之問題,更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情形,本件情況與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所認定者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又原判決內已列舉理由,詳細說明上訴人否認知悉受託帶之防x光袋內裝有手槍、子彈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十五頁第十七行)。

則上訴人在上訴審供稱:「他(指江念華)說請我幫他帶錄影帶,我當時只懷疑是否仿冒品」,既意在否認知悉受託帶者為手槍、子彈,顯包含在原判決已敘明不採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之理由中。上訴意旨(四)、(五)復執此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並據之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