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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一七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翁崧秘等部分(原判決誤載為全部撤銷)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判處乙○○有期徒刑陸月;甲○○、翁崧秘,均累犯,各有期徒刑肆月。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認:「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有馮秀珠在公司幫我記帳,另我僱請翁崧秘、甲○○收帳款」、「會員約有五、六十人,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自白,上訴人甲○○、翁崧秘於警訊坦承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起受乙○○、馮秀珠僱用,負責收帳之工作等情之供詞,同案被告馮秀珠(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供認:「警方查獲之甲○○負責收帳、翁崧秘亦是負責收帳,我是負責記帳的」云云,證人王金鳳證稱:因伊兒子出車禍,臨時急需用錢;蘇麗玉證以:因家中冷氣故障,想買一台新款式,急需用錢;毛珮玲證述:當時因車禍骨折無法工作,又需付信用卡帳款,急需用錢;段蕙文證謂:因其老板娘余淑娟發不出薪水,急需支付,借用伊之名字借款;曾蔡玉琴所證:為了購買冷氣機,急需付款;顏彩鑾指證:因小孩註冊,缺錢支用;孟儀筠供證:因小孩註冊,急需付款各等語,扣案上訴人乙○○貸款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參以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確認警訊之真實性及任意性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乙○○既在固定處所經常招攬急需借款之不特定客戶而貸與款項,收取高額利息,縱亦有經營法拍屋業務,仍具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本質。又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係假互助會之外觀,虛稱為互助會,會員四十九會,每會一千元,以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為標息,每標得五萬元,先預扣四十九日利息七千八百四十元或八千三百三十元(即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七十元乘以四十九日),實際僅貸與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或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一點三九分至十二點二四分不等,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四十九日,清償四萬九千元;另有借款三萬六千元者,先預扣三十五日利息五千九百五十元(即一百七十元乘以三十五日),實際僅貸與三萬零五十元,其利息約合月息十六點九七分,每日均需清償一千元,期間共三十五日,清償三萬五千元。(二)上訴人乙○○提供資金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金鳳等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而取得利息,以標息為一百七十元者為例,每借得五萬元,先預扣四十九日利息八千三百三十元(即一百七十元乘以四十九日),僅貸與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其利息之計算式為: (8330 ÷ 41670 )÷ 49 〤 30 〤 100 %,約合月息十二點二四分(其餘金額利息及利率之計算方式,詳原判決附表附註欄所載),故依前述方式計算,本件月息約在十一點三九分至十六點九七分間,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其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顯難認為相當。至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復函就該函「例二」(即相當於本案之案例)載稱:月利率為二0‧三二% (即月息二十點三二分)云云,然該函附件中「各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之每期攤還之利息係遞減,與本件假互助會之情形(採內標制,已預先扣除「固定」之利息),尚有未符;且其乃採複利計算,並非採單利計算,其計算方式及結果,不足採取。再上訴人乙○○所虛設之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定期標會,有活會死會之分,由活會會員參與競標,標息高低各不相同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非真正之互助會,而係實際從事貸放款項業務,又上訴人等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時間長達九個月,借貸客戶眾多,此有扣得之客戶名冊三本、帳冊二本可佐,其所需資金自為數不少,縱上訴人乙○○尚有經營法拍屋之其他職業,仍具備賴以維生之犯意甚明。(三)上訴人甲○○、翁崧秘分別以月薪三萬三千元及二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上訴人乙○○而負責收款,渠等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甚為灼然,均為共同正犯。(四)證人毛珮玲雖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標到一百六十元;曾蔡玉琴另證謂:伊實拿四萬二千多元(即指以一百六十元得標);顏彩鑾證以:乙○○拿四萬零二百元給伊云云,惟自會員資料之記載觀之,渠等得標之金額均應為一百七十元,所證上訴人等據以計算利息之標息及上訴人乙○○實際交付之金額,與卷內資料不合,或因數額不易記憶,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均難採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與馮秀珠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說明其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直承警訊供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無訛,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已提示上訴人等之警訊供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有辯論之機會,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基礎。且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若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起訴書所載所犯罪名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則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惟既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仍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僅告知上訴人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罪名,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理時就上訴人等於警訊時所供之筆錄及所擴張事實之相關卷證,均已提示上訴人等並告以要旨,顯已就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上訴人等亦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答辯(原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上訴人等既知所防禦,原審雖未將上開卷證資料顯示之犯罪事實重複告知,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載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並敘明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載例二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且其認上訴人等之罪證已臻明確,未函請銀行或保險業同業公會精算師計算,或調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若干,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函請銀行或保險業同業公會精算師計算,或調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若干,且指其僅擷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復函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計算方式,有失公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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