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人陳稱看到上訴人有挖掘道路之行為,即令告訴人翁振宗亦自承未親見上訴人挖掘道路,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挖掘道路,即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㈡、翁振宗之母翁黃珠鳳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既曾經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界,翁振宗當能明確敘述上訴人挖掘道路地點之所在,詎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挖掘道路時,其所指之地點為上開一九六地號土地,但其於同時另向台北市政府檢舉上訴人挖掘道路時所指之地點,則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0地號土地,前後已有不符,而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本案原審更一審審理中,又將上訴人挖掘之範圍擴及至同小段三一二地號國有溝土地,及至原審更五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翁振宗之代理人又稱上訴人係挖掘同小段一九六及二00地號二筆土地,可見翁振宗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竟採之為證,自屬違背法令。㈢、檢察官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辨明,復未於訊問時提示履勘照片供上訴人辨認,致上訴人誤以為檢察官所指挖掘之道路,係上訴人在所有同小段二00地號土地上所私設者,此從證人李瑞光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曾證明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上幀之履勘照片係同小段三一二地號國有溝土地,且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亦稱該地點係該局為暢通水流而派員將山溝堆積之泥土挖起之情形足證,另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下幀之履勘照片,則為黃王壽之同小段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現場照片及民眾日報剪報影本可證,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該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資為論罪之依據,且對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加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證人朱許偉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固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擺設水泥管的地方之前有一山溝」等語,但其並未證述涵管原係埋設於山溝內,是原判決採之為認定上訴人有毀損上開三一二地號國有溝土地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㈤、翁振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而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之附圖,並非上訴人與陳德峰簽訂協議書時之附圖,有上訴人另提出之附圖可證,詎原判決悉採信陳德峰之證言,卻對上訴人所提之該項證據恝置不論,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於鑑界後,發現有佔用到翁振宗母親的地,才將地挖還給他,且因該地是山坡地,伊在上方,他在下方,所以有六、七尺的落差,並非挖掘結果,況該道路只可供人行走,車輛無法通過,應非屬既成道路,又伊所挖掘之地點係伊所有之二00地號土地,非他人土地,伊先前雖曾在所有之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將車輛駛入,惟當時係他人將山溝填平形成臨時通路之故,事後因下雨沖涮而形成深溝,該深溝亦非伊僱人挖掘造成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妨害翁振宗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通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將鄰接前述一九六地號土地之國有地內山溝(該山溝內埋有涵管,供排水之用,在涵管上覆蓋有泥土,可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上之泥土挖除,將涵管挖起,放置路上,並插上鐵軌,同時將前述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路面挖掘,長達四、五十公尺,造成原有路面落差,損壞該既成道路,阻絕壅塞該陸路,妨害他人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事實,係以該等事實,業據翁振宗指證甚詳,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明確,而依該履勘筆錄記載:現場由產業道路通往上訴人住處道路,已遭廢土堆積及遭挖掘破壞無法通行,另據翁振宗指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曾由陳德峰至現場拍照,該道路於其拍照時已遭上訴人破壞,該壕溝深約六、七尺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住處附近道路是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伊僱工挖的,並插有鐵軌在道路上,鐵軌旁擺有涵管等語。雖其亦辯稱:伊是挖自己的地云云,但上訴人已供承該處是山溝,且該山溝內埋有涵管,其有挖起涵管,又插有鐵軌,足認所辯與事實不符。另承辦警員朱許偉亦證稱,該處之水泥涵管係上訴人堆置。再由翁振宗於告訴之初所提出附於卷內之照片,更可看出上開既成道路遭挖掘、損壞,及挖掘所得之泥土堆置於路面,造成原有路面落差,而路上並插上鐵軌及以涵管堆置其旁之情形。參以當地鄰長許基全亦證稱,此路在五十幾年時即已開闢為產業道路,十九噸的卡車可以通行,但現在於翁振宗與上訴人住處門口之道路已遭破壞不能通行。證人陳演城也證稱,此路在伊七十九年當里長之前就有了,伊曾走過,且該路小汽車、小貨車原來均可通行。又依原審更二審所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從台北市○○區○○街二0二號至上訴人住處有一條小溪,原有涵管上面覆蓋泥土,上面泥土現已不存在,從上訴人房子順著路旁的北方挖有深溝,現已無法通行汽車,深溝約挖四、五十公尺長。證人江商連並證稱,約十八年以前即有前述道路,大貨車亦可經此開到台北市○○區○○街二0二號交叉路口一百公尺處,約於三、四年前被斷掉而不通。證人章門燦復結證稱,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現場鑑界,當時可將車開至現場之建物前,並未看到有現場之深溝。證人陳祖烈亦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左右曾至現場,之後也去過,當時車子可一直開至翁振宗之舊宅。證人黃宇生、王月霞復證實其說詞。再原審更二審之承辦法官於赴現場履勘後發現,在步行抵達上訴人所指國有地之山溝以後,路面落差甚大,其中一段山溝需賴攀拉樹木根莖才能通過,於通過後,除一段路面仍有落差致通行不易外,其餘部分可順利通行,路面粗略估計約寬三、四米左右,兩側雜草叢生,路邊之翁振宗房屋仍掛有門牌等情。另原審更五審之承辦法官又到現場履勘結果,現場除仍有同上之情形外,於走過前述國有地之山溝以後,尚發現停放有陳德峰之小貨車及另外三部汽車,有前開兩次之現場勘驗筆錄及位置略圖在卷可按。又依證人陳逸彥所證及卷附航照圖,亦可認現場附近確有疑似道路之痕跡。再陳德峰於原審更五審調查時復證稱,上開小貨車係伊向翁振宗借地種花當時供載材料上山之用,後因道路被挖毀,故車子開不出來而停放在山上,伊雖未親見該路是何人挖毀,但上訴人已承認是他挖毀的,上訴人亦因之與伊寫協議書同意修護該道路。另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有與陳德峰簽立該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亦列入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乙節,應不可採信。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在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大門內,築有水泥車道,並曾將車輛駛入,可見其屋前曾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但嗣於原審多次至現場勘驗時,卻發現該處已形成一深溝,且有落差甚大致車輛無法通行之狀況,益見該處之地形確有遭外力改變之情形。又證人許基全、江商連、陳演城亦皆證明該道路可供通行之期間,從未發生因大雨沖蝕造成深溝致無法通行之情事等情,為其論罪依據,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不因翁振宗及證人江商連、陳德峰、陳演城、許基全是否親見上訴人挖掘、損毀道路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依卷附地籍圖(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一頁)所示,翁振宗之母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二00地號土地及本案國有地之山溝均相毗鄰,且本件又未曾請求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對上訴人所挖掘、損害之地點予以測量,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除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將前述國有地之山溝上泥土予以挖除外,同時亦將翁黃珠鳳所有前述一九六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之路面加以挖掘、損壞,再翁振宗與上訴人前因上述相毗鄰土地界址未明而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係僅就該界址未明處予以釘樁而已,是翁振宗對上訴人所挖掘、損害之地點究係前述一九六地號土地,抑或係國有地之山溝、二00地號土地,前後供述雖未能一致,乃係其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實挖掘、損害之地點之故,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採信翁振宗之指述即有違背法令之處。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亦併將毗鄰於翁振宗之母所有前述一九六地號土地之國有地山溝上已為既成道路之泥土、涵管挖除,致妨害他人通行,是證人李瑞光證明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上幀照片係該國有地山溝,應無違誤。另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八六二四九六一七00號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四十一頁),雖稱該局為暢水流,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派員將山溝之泥土挖起,但該函所指地點是否即係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上幀照片所示之處,並不明確。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0六0號函、所附照片及民眾日報剪報(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係指黃王壽之同上小段第三0九地號、第三一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土之情形,與本件所指被上訴人毀損之道路無涉,而原審更五審於審理時亦已將檢察官之履勘筆錄提示予上訴人答辯(見原審更㈤卷第二四六頁)。故原判決就上述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原因,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㈤、原判決只採取證人朱許偉在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所證之「該處之水泥管(即涵管)係被告堆置」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並未認證人朱許偉有證稱:涵管原係埋設於山溝內等語;又翁振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而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之附圖,依其上所載,係指上訴人所犯傷害事件發生之地點,而非指上訴人挖掘、損害既成道路之地點。再上訴人與陳德峰所簽訂協議書之附圖(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一頁),與上訴人所提出而主張該協議書之真正附圖(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九頁),互核並無不同。
故上訴意旨㈣、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