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鄭又銘」(即JAMES CHEN)、「C.C.ANDERSON」、「BRAIN GAY」及「ANDRE BOACH」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設立 GLOBAL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ADING LIMITED(下稱GLOBAL 公司)PIC 專業投資顧問團,「鄭又銘」並自任該公司亞太地區總裁,梁迺文(未據起訴)為亞太總部新加坡分公司 SCLA CREATIONS PTE LIMITED 總經理。黃伯慶(通緝中)則與不知情之洪章庭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合組寶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作為 GLOBAL 公司在台灣之辦事處,並自任為董事長,「馬輝」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其特別助理,另由「方志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律師身分,在新加坡為 GLOBAL 公司所推出之「保本綜合投資組合」出具信託聲明。上訴人甲○○、乙○○、陳志文(通緝中)自同月間起分別擔任寶利公司總經理、高雄分公司負責人、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彼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寶利公司未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為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仍於高雄市、台北市、台中市、高雄縣鳳山市等地設立分公司(均未登記),並在台南市設立辦事處,以「保本綜合投資組合」為號召,向社會大眾招募資金,投資金額以美金計價,額度以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為一單位,由客戶自行或由不知情之業務員代客戶將投資款匯至新加坡 GLOBAL 公司之當地銀行帳戶。投資人參加投資期限至少六個月,由 GLOBAL 公司按月固定給付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吸引大眾投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甲○○、乙○○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及同年九月始先後離職,該公司則繼續經營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共收受陳雅芳等人之資金約美金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零三十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甲○○為累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而以甲○○、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甲○○、乙○○分別為寶利公司總經理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不但參與公司業務,且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或曾招募收受存款等業務,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就證人王榮顯、涂敏權證稱乙○○僅係寶利公司之人頭,未介入公司業務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一併論駁明灼(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六行至第十四行)。而第一審共同被告羅麗華,證人施黎明、簡正昌等人或稱乙○○係高雄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或稱該公司業務先後由陳志文、王榮顯負責,乙○○只是到公司走走看看後就離開等各語,核與王榮顯、涂敏權所述意旨相類,同無可取,無從動搖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說明羅麗華等人上開供述不予採納之理由,雖嫌簡略,既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其收受之存款已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乙○○係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擔任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間離職,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其於任職期間從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即已成立;至寶鼎等其他分公司何時設立?寶利公司究係GLOBAL 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或分公司?乙○○離職時,寶利公司是否仍繼續收受存款?收受存款之金額若干?何時開始發放利息?均與本件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無涉,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非判決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尤無違背法令可言。寶利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期間按月固定給付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與本金顯不相當。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百分之二十,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甲○○僅係寶利公司之職員,聽命行事,不知公司營運之事,且無證人指認甲○○收受一分一毫;乙○○係高雄分公司掛名負責人,按月支領新台幣四萬元至五萬元之薪資,從未領取業務佣金等各節,徒執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